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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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法律地位
个体工商户在法律的框架下,享有独特的法律地位。他们经依法核准登记后,具备在核准范围内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活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意味着他们的正常经营活动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他们对经营的资产和合法收益享有所有权,可以自由地在银行开设账户,申请贷款,甚至享有申请商标专用权的权益。个体工商户还有权签订劳动合同,雇佣帮工和带学徒,以及起字号、刻印章等权利,以支持其业务发展。
然而,个体工商户在享受这些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他们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和规章制度,按照规定进行纳税,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都将面临法律的制裁,不仅可能面临民事责任,还可能涉及其他法律责任。因此,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必须始终保持合法合规,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的正常秩序。
扩展资料
个体工商户,是指有经营能力并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
法律主观:在民事审判实务中,依照《民法通则意见》第41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及《民事诉讼法意见》第45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法官们都是以个体工商户的户主(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诉讼主体;如个体工商户起有字号的,同时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这一做法一直以来都没有引起争议。《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于2001年4月30日施行后,不少法官不论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还是审理其他民商事案件,不再依照《民法通则意见》、《民事诉讼法意见》的规定以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或户主为诉讼主体,而是依照该解释第九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的规定,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诉讼主体。主要理由有三:其一,依照《立法法》第八十三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的规定,新旧法律解决法律冲突的适用规则是适用新法。据此,新旧司法解释确定个体工商户诉讼主体的规定出现冲突时,应适用新法即《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确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诉讼主体。其二,个体工商户在依法核准登记的范围内具有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实体上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字号是个体工商户的企业名称,当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三,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列入“其他组织”中,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第九条与《民法通则意见》第41条、《民事诉讼法意见》第45条、第46条,在个体工商户诉讼主体的规定上出现不一致,并非司法解释制定者疏忽造成的。据他们对《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第九条所作的解释,在劳动法领域,劳动关系恒定发生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当个体工商户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时,业主或户主为自然人,不是用人单位。劳动者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时,只能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作为用人单位起诉,不能列其自然人业主为被告。基于与个体工商户有关的劳动关系之特殊性,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以字号作为当事人较之以业主作为当事人,更贴近劳动法的原则要求及劳动争议案件的属性和司法实践规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第259页至265页)。探寻到《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第九条的立法原意后,可以说,主张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诉讼主体的规定延伸适用于所有民商事案件的观点,理由不能成立。《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第九条与《民法通则意见》第41条、《民事诉讼法意见》第45条、第46条在个体工商户诉讼主体规定上的不一致,不能理解为发生了法律冲突,而应解读为,《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第九条是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所作的区别于《民法通则意见》、《民事诉讼法意见》相关规定之规定。因此不能适用《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法律冲突适用规则来解决两者规定不一致的问题。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个人或家庭成员为责任主体,并非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责任主体。最后,在《民法通则》的立法体系上,个体工商户列放在第二章的公民(自然人)下,作为自然人或公民的附属形态或包含物加以界定,实质上就是变相地给了个体工商户民事主体地位。可见,个体工商户虽系不一般或非常的自然人或公民,但不是独立于自然人或公民的一类民事主体。所以,个体工商户不属“其他组织”,也就不能以其字号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据上分析,笔者以为,《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第九条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诉讼主体的规定,仅适用于劳动争议案件。其他民商事案件仍依照《民法通则意见》、《民事诉讼法意见》的上述规定,以个体工商户的户主(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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