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续信息披露存在哪些违法行为?
今天小编来为大家解答持续信息披露存在哪些违法行为?这个问题,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哪些银行属于第三方支付平台
第三方银行都是风险比较高的,这里举几个正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招商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和深圳发展银行。
拓展资料
1.财政政策更加积极有为,财政赤字率适度提高,国债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规模大幅增加,减税降费力度加大,财政支出结构大力优化,重点领域支出得到有效保障。稳健的货币政策更加灵活适度精准,保持货币供应量和社会融资规模合理增长,完善跨周期设计和调控,实现稳增长和防风险的长期平衡。
2.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持续加大不良贷款处置力度,近三年累计处置不良贷款5.8万亿元,超过前八年总和。
3.当前,我国经济金融发展仍面临诸多困难和风险挑战。国际上,受影响,全球产业链供应链循环受阻,国际贸易投资萎缩,股票、债券、大宗商品等风险资产市场波动加剧,国际经贸摩擦、地缘政治演变等不确定性显著增加。国内方面,由于,金融稳定面临新的挑战。一是在冲击下,部分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和小微企业面临困境,债务违约风险可能上升。二是引发的金融风险可能滞后,后期不良贷款存在上行压力,需关注部分中小金融机构风险进一步恶化。三是发展趋势和影响仍存在较大不确定性,需关注股市、债市、外汇市场运行情况。
4.部分大型企业股权关系复杂,关联企业多,融资金额大,涉及金融机构多,对区域金融稳定有重要影响。我国金融业总体运行平稳,金融机构资产负债规模稳步增长,盈利能力基本稳定,风险对冲能力不断增强,金融市场总体运行平稳,股票质押融资风险不断降低。银行业资产质量下行压力和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案件频发值得关注。
5.股票质押融资风险下降。随着股票质押风险防范化解工作有序推进,2019年a股市场总体平稳运行,截至2019年末,a股上市公司股票质押规模为5790亿股,较上年下降8.76%,为十年来首次下降,股票质押融资爆发风险有所下降。
6.新修订的《证券法》大幅加大了对欺诈发行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但现行《刑法》对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法等证券期货犯罪的处罚力度仍较轻,没有充分体现“罪刑法定”的原则。建议尽快修订完善《刑法》,加大对欺诈发行、非法信息披露、操纵市场等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建议以新《证券法》颁布为契机,充实监管力量,优化监管资源配置,加强证券市场事后监管,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充分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的诉讼功能,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 重点有哪些
信息披露不仅是私募基金行业实现自律管理的关键环节,更是投资者了解私募基金,进而作出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由于大多数投资者并不直接参与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在私募基金行业快速发展的同时,投资者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也日益凸显,导致投资者面临较高的道德风险。
为了切实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规范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行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于2016年2月4日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简称“《办法》”)。
本文将对这一《办法》的核心内容进行解析,以明晰未来我国私募基金在信息披露过程中需要注意哪些问题,信息披露义务人应该如何操作才能避免在信息披露环节触碰法律红线。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哪些?
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是落实信息披露制度的前提和基础。《办法》指出: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可见,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仅局限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可能还包含其他主体。在包括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情况下,如何划分相关的义务和责任呢?对此,《办法》指出:同一私募基金存在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时,应在相关协议中约定信息披露相关事项和责任义务。我们认为,允许信息披露义务人自行约定相关责任和义务,体现了私募基金“私募”的核心特征,也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尊重。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贯彻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但是,《办法》指出:信息披露义务人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披露信息的,不得免除信息披露义务人法定应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承担何种信息披露方面的义务?
如上文所述,私募基金进行托管的,基金托管人属于信息披露义务人。同时,《办法》明确指出了,私募基金托管人承担复核义务。《办法》第十条指出:私募基金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股说明书等向投资者披露的基金相关信息进行复核确认。
基金托管人作为资金流向的监管者,由其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编制的相关信息进行复核,不仅明确了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行进行监管的具体权利,也使基金托管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承担必要的责任与义务,这使得基金托管人可以制约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有关违规违法行为,提高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而有利于保障投资者利益。
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采取何种方式披露信息?
针对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的方式,《办法》指出: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基金信息,不得存在公开披露或者变相公开披露行为。可见,与公募基金公开宣传、面向不特定公众募金不同,私募基金以“私募”为核心特征,即针对特定人士进行资金募集,所以,信息披露义务人也只能采取非公开方式进行信息披露,而不得采取公开披露或者变相公开披露的方式。
具体而言,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采取信件、传真、电子邮件、官方网站或第三方服务机构登陆查询等非公开披露的方式向投资者进行披露。同时,《办法》还赋予了信息披露义务人和投资者充分的自治权,双方可以在基金合同中对信息披露的内容、频度、方式、渠道等具体事宜作出约定。
四、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执行情况是否纳入监管?
是。为了监控行业系统性风险,更好的进行行业自律,私募基金管理人不仅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还要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办法》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信息。私募基金管理人对其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全部责任。通过这种专项渠道的信息报送机制,使得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执行情况纳入了统一监管。
需要说明的是,《办法》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过往业绩以及私募基金运行情况将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向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的数据为准。这一方法对未来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具有公信力的业绩记录奠定了制度基础。
五、对证券类私募投资基金有何特殊要求?
证券类私募投资基金与股权类或其他类私募投资基金在流动性、估值、认购赎回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具有明显的流动性强、风险大的特征。为此,《办法》对证券类私募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即,在私募基金运行期间,证券类私募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义务人除了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 10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主要财务指标以及投资组合情况等信息以外,单只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规模金额达到 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持续在每月结束之日起 5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信息。可见,《办法》对证券类私募投资基金的披露频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需要注意的是,证券类私募投资基金的每月披露内容仅限于基金净值信息,并不包含每季度披露信息时应当披露的主要财务指标以及投资组合情况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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