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对诉讼理由的影响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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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的问题
法律并没有规定,但是,一般认为如果二审法院初次审查诉讼时效抗辩并作出处理,将导致诉讼时效问题一审终审,会损害权利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并没有丧失实体权利,只是有可能丧失胜诉权,被告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可视为放弃(即使其并不知道有此项抗辩权)。
根据德国司法实践中的权利失效理论,如果当事人在一段时间内不行使权利且具有足以使他人相信其抛弃该权利的外观特征,就不能再行使权利。我国虽然没有这项法律,但是,从我国大陆法系的渊源上看,德国法是我国民法和大陆法系最全面和权威的法律体系,参考德国法的规定,基本符合大陆法系的民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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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当事人在一审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在二审期间提出了该项抗辩的情形,二审法院一般不予以支持。其中考虑的因素包括:从维护诉讼程序的稳定性角度出发,当事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此项抗辩,一审对此没有进行审理,二审予以审理则违背了两审终审的原则。尽管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答辩失权制度,但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债务人在一审中未就此提出抗辩可视为其放弃了此项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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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是:
1.在现行法律就此尚未作明确规定的背景下,司法应尽可能侧重保护权利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不轻易认定权利人丧失诉讼时效。
2.答辩和抗辩权不能等同,抗辩权只是答辩内容的一种,强制答辩制度是程序规定,尚未涉及具体权利,而诉讼时效制度则可能导致实体权利的丧失,不能以目前无强制答辩制度来否定诉讼时效抗辩的时限。
3.根据抗辩权发生说理论,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就应视为其主动放弃,其在二审程序中再予提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法院可据此不作审查。
4.根据德国司法实践中的权利失效理论,如果当事人在一段时间内不行使权利且具有足以使他人相信其抛弃该权利的外观特征,就不能再行使权利。抗辩权是针对请求权而提出的,当事人在对方行使请求权的时候保持沉默,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故二审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抗辩进行审查。
5.二审法院初次审查诉讼时效抗辩并作出处理,将导致诉讼时效问题一审终审,可能损害权利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6.各个省市高院的执法意见多数倾向于二审法院不审查当事人初次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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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一审法官应否就诉讼时效抗辩问题向当事人释明产生了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鉴于部分涉讼当事人诉讼能力较低和法律知识缺乏的现状,一审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若发现可能存在诉讼时效抗辩但当事人浑然不知的情形,应当及时进行释明;
持否定观点的则认为,此类释明缺乏理论和法律依据,与法院应当居中裁判的司法理念和侧重保护权利人合法利益的价值取向亦存在冲突,且实际操作难度大,释明尺度难以把握,故在现行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法官对此不宜行使释明权。
个人倾向于后者,法官不应行使释明权,影响被告自愿履行超过诉讼时效的合法义务。因为,原告并不丧失实体权利。
诉讼时效的概念和意义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
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权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法院不得依照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应当受理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般诉讼时效
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这类时效不是针对某一特殊情况规定的,而是普遍适用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 [1](现《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内容已失效,已经开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该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从2017年10月1日起为3年。
特别诉讼时效
特殊时效优于普通时效,也就是说,凡有特殊时效规定的,适用特殊时效,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短期时效。短期时效指诉讼时效不满两年的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被损坏的。”
根据2018年7月1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这表明,《民法总则》实施后,短期诉讼时效的四种情形适用《民法总则》中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长期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在两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诉讼时效。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国家赔偿法》关于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2年。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保险法》受益人请求保险人出钱的时效为5年。
三、最长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根据这一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二十年,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时效具有强制性,任何时效都由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时效的延长、缩短、放弃等约定都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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