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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计扣除政策如何影响企业财务?

今天小编来为大家解答加计扣除政策如何影响企业财务?这个问题,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对利润的影响

法律主观:

自2016年1月1日起实行的研发费加计扣除新规定,按规定在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兑现。在汇算清缴开始前夕,国家税务总局发出通知,明确研发费加计扣除执行口径,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开展多维度、多渠道的宣传,优化纳税服务,确保企业应享尽享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今年汇算清缴期申报研发费加计扣除,申报程序、扣除范围等与往年有变化,企业需关注政策执行口径,掌握操作要点,才能最大程度享受优惠,规避风险。重大利好:明确多个执行口径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685号),要求“切实在2017年1月1日~5月31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做好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税总函〔2016〕685号文件对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文件具有重要的政策导向意义,明确了加计扣除政策执行口径,利好企业研发活动开展。政策导向重大利好税总函〔2016〕685号文件在政策执行口径的导向上明显有利于企业,特别凸显税务机关的服务职能,提出“从现在起至整个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官方网站、微信、微博、APP等方式开展多维度、多渠道的宣传,提醒纳税人及时申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要通过纳税人学堂等方式开展‘面对面’的精准辅导,扩大宣传辅导覆盖面,方便企业及时了解政策和管理要求”,“要充分发挥 123 66纳税服务热线作用,统一政策口径,规范政策解答,及时为企业答疑解惑”,“如企业申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但账证不健全、资料不齐全或适用优惠政策不准确的,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做好辅导解释工作,帮助企业建账建制,补充资料,确保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等。事实上,作为征税实施机关的税务机关不仅应该依法征税,切实做好相关税收法规的宣传、咨询等服务工作也是其职能之一。税收征管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税总函〔2016〕685号文件突出政府的服务职能,彰显了依法治税的理念。既往涉税问题不影响加计扣除税总函〔2016〕685号文件明确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在落实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时,应以核实企业享受2016年度优惠的有关情况为基准,原则上不核实以前年度有关情况。如企业以前年度存在或发现存在涉税问题,应按相关规定另行处理,不得影响企业享受2016年度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对于企业之前涉税问题,应该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主要法律责任包括:(1)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2)涉嫌偷逃税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刑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和刑事处罚。再次强调“3年”追溯享受期财税〔2015〕119号文件明确规定,“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税总函〔2016〕685号文件再次强调,“如企业2016年度未及时申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可在以后3年内追溯享受”。税总函〔2016〕685号文件以及财税〔2015〕119号文件均未明确“未及时”的具体认定标准,实际原因可能错综复杂,包括税企双方的主观、客观原因,相关第三方以及外部客观原因等,如何界定,后续实操中需要明确。即使适用口径宽松,但是从企业财务和现金管理的角度来看,尽早享受税收优惠更为有利,主要表现在:(1)减少资金占用,节约现金流压力;(2)防范后续追溯享受面临的潜在税企争议,以及后续引发的涉税法律风险。税务机关应在10日内“解决”企业诉求税总函〔2016〕685号文件规定,“对纳税人反映的相关问题和投诉,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问题和投诉后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解决”。良好的征纳关系和较高的企业税法遵从度,既来自于完善的税法、规范的执法,又来自于税企之间积极有效的互动。税收征管法第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对于如何落实上述纳税人的权力,税总函〔2016〕685号文件给了较为具体的对策,要求10日内解决。当然,何为“解决”,标准如何界定,会成为后续执行中一个潜在的争议点。企业应提高享受税收优惠的合规性税总函〔2016〕685号文件反复强调,做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加强督促检查,加大落实力度”。需要注意的是,税总函〔2016〕685号文件并没有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享受的实体、程序作出新的规定,而应严格按照财税〔2015〕119号文件执行。财税〔2015〕119号文件虽然减少了审核程序,扩大了费用范围,但同时规定税务机关加强该项优惠政策的优惠管理,并明确年度核查面不得低于20%。因此,企业应当从完善研发项目管理、合理准确归集研发费用和设置研发费用辅助账等方面增强风险防范意识,提高危机化解能力。创新企业:掌握四个实操要点与2008年发布实施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相比,财税〔2015〕119号文件作了较大调整,包括受益范围扩大、简化归集核算管理和追溯享受等。相关创新企业应关注如下实务操作建议,以便享受政策便利、减少涉税风险。了解申报程序,充分准备备案及留存备查资料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第十三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根据该规定,企业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需提请科委鉴定;科委通过之后,企业报送资料至主管税局机关提交审核;审核通过,准予扣除,也即科委鉴定是前置性和必经程序。财税〔2015〕119号文件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科技部门应及时回复意见。根据该规定,科委鉴定不再作为前置性环节,由企业直接将申报资料提交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有异议可转请地市科技部门出具鉴定意见。建议:根据财税〔2015〕119号文件,加计扣除申报无须再通过科委鉴定,减少了审核程序,对企业来讲是一大利好,但也导致许多企业面临不确定项目是否可以进行加计扣除的困惑。因此,企业应当规范研发项目的管理,通过设置完善的立项、预算、审批、决算等对研发项目进行全程管理;准备完善的备案及留存备查资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实行备案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现将企业需准备资料整理如下(见图表)。合理归集人员人工费用,编制研发人员工时分配表财税〔2015〕119号文件对于人员人工费用取消了“在职”的要求,对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也可以进行加计扣除,符合企业对研发灵活性的要求。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六条第(三)款第4项明确了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和研发项目文件完成备案,以及留存备查的资料,其中包括“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费用分配说明能够更精准地说明企业研发费用中人员人工费用的产生过程,在适应企业研发多样性的基础上便于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建议: 1.完善对研发人员的管理。企业可根据规模成立专门的研发部门,或确定研发项目组成员,留存相关的审批设立文件备查。 2.编制研发人员工时分配表。(1)若科技人员同期参与多个项目的研发,应当根据参与各个项目的工时编制工时分配表,将该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按照实际参与项目的工时合理分配,并留存工时分配表备查。(2)若科技人员并非专门从事研发的人员,同时承担生产或其他岗位工作,或某项目研发周期较短,应当编制工时分配表,根据该科技人员每月实际从事研发的时间按月汇总,从而合理归集该部分人员人工费用。严格区分生产用和研发用,编制研发领料单、审批单等辅助核算财税〔2015〕119号文件扩大了直接投入、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费用的范围,取消“专门”的限制。但同时规定,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实践中,税务机关在企业可加计扣除费用进行核查时,若企业在“直接投入、折旧”等方面的费用过高,特别是占据总的材料成本及总的折旧金额比例过高时,会要求企业出具说明。建议:企业应当在日常的经营管理中严格区分生产用和研发用,编制领料单和审批单进行辅助核算。研发费用分配比例随意是企业中比较常见的问题,例如折旧费用与长期待摊费用、无形资产摊销费用、直接投入、人员人工等均会涉及此类问题。若企业单纯的核定某一百分比作为分配比例而没有相应的依据作为支撑,很难通过检查,而审批单的设置能较好地说明分配比例的设定,为研发费用再分配提供较强的数据支撑。建立研发费用辅助账财税〔2015〕119号文件从要求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改为“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减轻了企业的会计核算负担,但对于没有建立研发费用辅助账的企业而言,是一大挑战。建议:建立研发费用辅助账。财税〔2015〕119号文件附件包含了辅助账的样表,给企业以参考,企业应当建立研发费用辅助账留存备查。具体流程包括:设立符合企业自身研发需求的科目与完备的凭证体系→收集原始资料(包括研发费用明细账、与研发活动有关的有效凭证等)→分项目、分年度建立研发费用辅助账→将有效凭证和辅助账进行比对核查。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二)自创商誉;(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增值税降低有何影响

以含税价格交易

增值税税率下调后,如果企业以含税价格交易,税负变化情况如何呢?

举例来说,假设制造企业闻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涛公司)的购销业务均以含税价格计价(约定不因税率调整而改变交易价格),原适用税率16%,在税率调整后适用税率13%。

本月销售货物收取款项价税合计1160万元,购进原材料支付款项价税合计696万元,且当月已全部用于生产,支付运输费用价税合计110万元。

在税率调整前,闻涛公司本月不含税销售额=1160÷(1+16%)=1000(万元);当期销项税额=1000×16%=160(万元)。购进货物不含税价款=696÷(1+16%)=600(万元),购进货物当期进项税额=600×16%=96(万元);

购买服务不含税价款=110÷(1+10%)=100(万元),购买服务当期进项税额=100×10%=10(万元)。本月应纳增值税税额=160-96-10=54(万元)。

由于购销业务原已约定以含税价格交易,税率调整后,闻涛公司本月不含税销售额=1160÷(1+13%)=1026.55(万元);当期销项税额=1026.55×13%=133.45(万元),较原税率计算的税额少26.55万元(160-133.45)。

同时,由于购销业务均以含税价格计价,闻涛公司收入相应增加26.55万元。购进货物不含税价款=696÷(1+13%)=615.93(万元),购进货物当期进项税额=615.93×13%=80.07(万元),较原税率计算的税额少15.93万元(96-80.07),闻涛公司成本相应增加15.93万元。

购进服务不含税价款=110÷(1+9%)=100.92(万元),当期进项税额=100.92×9%=9.08(万元),较原税率计算的税额少0.92万元(10-9.08),闻涛公司成本相应增加0.92万元。本月应纳增值税税额=133.45-80.07-9.08=44.30(万元)。

税率调整后,闻涛公司较调整前少缴纳增值税9.70万元(54-44.30),减少应纳税额比例为17.96%。

由于交易均以原约定的含税价格计价,本次税率降低后,向闻涛公司销售原材料的企业,其销项税额(即闻涛公司的进项税额)减少15.93万元(96-80.07);提供运输服务的企业的销项税额(即闻涛公司的进项税额)减少0.92万元(10-9.08);

生产、销售货物的闻涛公司,其销项税额减少26.55万元、进项税额减少16.85万元,自身应纳增值税税额减少9.7万元。同时,闻涛公司的销售收入增加26.55万元,成本增加16.85万元,税前利润也相应增加9.70万元。

这就意味着,该批货物因降低增值税税率而整体减少的26.65万元增值税税额,最终由生产环节和销售环节的企业分别享受。

以不含税价交易

如果购销均以不含税价格计价,情况则有所不同。

按照约定,闻涛公司本月销售货物收取不含税价款1000万元,购进原材料支付不含税价款600万元,且当月已全部用于生产,支付不含税运输费用100万元,增值税税额均按当期适用税率另计(遇税率变化相应调整)。

在税率调整前,当期销项税额=1000×16%=160(万元);购进货物当期进项税额=600×16%=96(万元),购进运输服务当期进项税额=100×10%=10(万元);本月应纳增值税税额=160-96-10=54(万元)。

在税率调整后,当期销项税额=1000×13%=130(万元),较原税率计算的税额少30万元(160-130),闻涛公司本月的销售收入无变化仍为1000万元。

购进货物当期进项税额=600×13%=78(万元),较原税率计算的税额减少18万元(96-78),成本无变化;购买服务当期进项税额=100×9%=9(万元),较原税率计算的税额少1万元(10-9),成本无变化。本月应纳增值税税额=130-78-9=43(万元)。

税率调整后,闻涛公司较调整前少缴纳增值税11万元(54-43),减税比例为20.37%。

假设闻涛公司当月生产的货物均由某小规模纳税人(或非一般纳税人购买自用,或一般纳税人购进后用于不能抵扣进项的项目等)购买,如按原税率计税应支付闻涛公司货款价税合计为1160万元。

但由于事先已约定是以不含税价格计价、增值税按当期适用税率另计,本次税率降低后,生产销售货物的闻涛公司销项税额减少30万元,进项税额减少19万元(18+1),其自身应纳增值税额减少11万元,收入、成本及利润均未发生变化。

由于闻涛公司销售货物应计的销项税额(由购买方支付的税额)减少30万元,购买方只需支付给其货款价税合计1130万元(不含税价款1000万元、增值税130万元),即减少了应支付的增值税30万元。

这就意味着,因降低税率而整体减少的30万元增值税税额,最终由终端购买方享受了优惠。

增值税属于生产环节、销售环节产生的价外税,在各环节中依次转嫁,由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最终由终端购买使用者承担。增值税税率下降,不一定能让所有环节的市场主体都能得利,在减税幅度既定的情况下,各相关市场主体具体的减税效果还要看每项业务所涉及货物(劳务、服务等)的供需关系、计价方式以及各方的议价能力。

关注后续相关政策

实务中,虽然各市场主体的购销业务及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构成远比上述案例复杂得多,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在增值税税率降低后,国家最终征收的税款必然是相应减少了,至于各市场主体如何分配因降低税率带来的减税红利,则受市场地位等诸多因素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降低16%、10%两档税率,可能导致适用6%税率的企业进项税额减少。为抵消这种影响,预计相关部门还将出台对生产、生活性服务业采取加计扣除等增加税收抵扣的一系列配套措施,这都将带来一定程度的减税效应。

对于外贸企业而言,按照惯例,从事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适用的16%和10%的出口退税率,很可能也会分别下调。同时,相应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也将随销售方税率降低而减少。

笔者提醒相关外贸企业,关注后续政策的出台及过渡期政策的规定。

按照现行税制,随同纳税人缴纳的增值税还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附加税费),销售方因增值税税率降低而减少的应纳税额,相应还将带来应缴附加税费的减少。

随着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地,相关市场主体将会有更多的获得感。

关于本次加计扣除政策如何影响企业财务?的内容分享到这里就结束了,如果解决了您的问题,我们非常高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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