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抗辩与背书之间的关系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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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票据抗辩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于票据债权人提出某种合法的事由而拒绝履行其义务的行为。通俗地讲就是债务人以合法的理由拒绝支付票款。票据的抗辩分为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两种。所谓对物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有瑶疵而进行的抗辩。比如,债务人认为票据本身欠缺某些基本内容,如汇票上未记明金额、发票人没有签名、记有附带条件的支付委托等,认为该票据应该无效或消灭,从而拒绝进行付款,这种抗辩就属于对物的抗辩。属于对物的抗辩包括:①票据欠缺应记载的内容);②票据到期日未到;③票据已经依法付款;④票据经判决为无效;⑤票款已依法提存;⑥欠缺票据行为能力;⑦票据系伪造及变造;⑧票据因时效而消灭;⑨与票据记载不符的抗辩等。对于前五项,任何票据债务人都有权拒绝支付票款。对于后四项,只限于特定债务人可以对所有债权人进行抗辩。比如对于伪造票据,由于被伪造者并未在票据上签字,因而被伪造者可以对任何债权人进行抗辩。所谓对人抗辩是指特定的债务人对特定的债权人的抗辩。这种抗辩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特定关系而产生的,一旦持票人发生变更,就不得再进行抗辩,属于对人的抗辩包括:①票据原因关系不合法,比如为支付赌债而签发的支票;②原因关系不存在或消灭,比如为购货而签发票据但对方没有发货;③欠缺对价,比如持票人未按约提供与票款相当的商品或劳务等;④票据债务已经清偿、抵销或免除而未载于票据上,可对直接当事人抗辩;⑤票据交付前被盗或遗失,可对盗窃人或拾得人抗辩;等等。票据的抗辩是为了防止不法行为,以保护债务人的合理权益。但对票据的抗辩如不如限制,有关票据债务人随意地抗辩就会影响票据的流通性。对此《票据法》对抗辩作出限制:“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与承兑人有什么关系
一般承兑人、付款人是一人。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是企业,承兑人是银行,商业汇票的付款人和承兑人、出票人可以是同一人。
汇票的付款人,是指履行汇票付款责任者。一般情况下为受托付款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是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当其确认该票据是真实时,须无条件的付款;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是与买卖合同的买方签订承担协议的承兑行,
在票据到期时无论买方的账户存款足够与否,都得无条件付款,即使以自己的款项支付也不得拒绝付款责任;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是买卖合同中的买方,由其开户行受托付款,
如果买方账户存款不足,受托付款人不承担付款责任,只是将汇票还给持票人或者通过持票人的开户银行还给持票人而已。
承兑人,传统的票据法理论认为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银行)是非基本当事人,承兑人在出票后才加盟票据关系,所以才有收款人和被背书人申请承兑的情况。
在市场信用较好情况下由收款人和被背书人申请承兑是符合交易逻辑的,但在市场信用不佳的情况下,收款人不相信未承兑的票据,只接受已承兑后的票据。
实践中的银行承兑汇票也是出票人申请银行承兑后再交付给收款人,承兑关系实际上发生在交付票据之前,在形成汇票关系时承兑人就存在了,所以实践中也可将其列为基本当事人。
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是买卖合同的买方,此种汇票必须经过买方承兑才有票据效力,所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具有双重身份,自然是汇票的基本当事人。
扩展资料:
票据责任
汇票付款人一经承兑,即上升为汇票主债务人。此时,承兑人就应该承担汇票到期付款的责任和最终的追索责任。
承兑人承担汇票到期付款的责任
在汇票未经承兑时,付款人不是汇票上的义务人,没有责任对票据进行付款。这时,他不会因为拒绝付款而承担票据法上的任何责任,即汇票的付款人是汇票上的关系人,而不是债务人,不承担票据法上的义务。
然而,汇票一经承兑,付款人便上升为汇票承兑人,成为票据债务人,开始承担票据义务。承兑人的票据责任是因他本人意思表示而产生的,一旦付款人在汇票上签名盖章,便意味着付款人愿意接受汇票所载文义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义务分为第一义务和第二义务。所谓第一义务,又称主义务或付款义务,是指票据第一义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承兑人作为汇票债务人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就是履行他的票据第一义务,即付款义务。
我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这是各国票据法都确认的。
例如,我国地区《票据法》第52条第1款,英国《汇票和本票法》第54条,日本《汇票本票法》第28条第1款,还有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28条第1款中也规定“付款人承兑后,应负到期付款之责”。
承兑人的付款责任有两层含义:
第一,承兑人的付款责任相对于其他票据债务人的付款责任而言是第一位的,即汇票的持票人在到期日首先应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只有当向其请求付款未获成功时,才可以以此为理由转向其前手追索,而不能在到期日不向承兑人请求付款而直接向其前手请求付款。
第二,承兑人的付款责任是绝对的付款责任,即便承兑人与出票人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资金关系,承兑人也不能以此为抗辩理由来对抗持票人。
这意味着承兑人即使未从出票人处获得任何利益,也必须应权利人的付款请求权给付汇票金额。承兑作为一种票据行为,具有一般票据行为的要式性和抽象性,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生票据效力,不受汇票资金关系的影响。
但是,如果出票人由于回头背书而成为最后持票人请求承兑人付款,但在出票人又未提供足额资金,此时承兑人可以基于票据基础关系提出抗辩,以此来对抗出票人。
承兑人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
付款人一经承兑,必须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承兑人到期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行使其第二项票据权利———追索权。由于持票人先前遭受了承兑人的拒绝付款,所以他会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当汇票的其他债务人如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因被追索或主动清偿了汇票债务而成为汇票持票人时,他们是否有权对承兑人行使再追索权?承兑人是否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也就是说,清偿了后手追索的出票人可否向承兑人行使再追索权?笔者认为,
从票据法的具体规定来看,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情况
汇票承兑人是最终的清偿义务人,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即使是清偿了后手追索的出票人也可以向承兑人行使追索权。现实中还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如果出票人与承兑人之间不存在资金关系;
或者承兑人为银行时,出票人账户中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承兑人还应该承担最终的付款责任吗?笔者认为,应该就行使追索权或再追索权的主体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
第一种情况是,当向承兑人行使追索权的主体是汇票出票人时,笔者认为,此时承兑人和出票人是存在基础关系的两个直接当事人。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因此,承兑人可以基于票据基础关系对抗出票人,拒绝承担清偿义务。
第二种
第二种情况是,当权利主体是汇票的背书人、保证人或其他人时,承兑人应该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承担最终清偿义务。因为,出票人与承兑人的资金关系,属于二者的票据基础关系,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所以,一般情况下承兑人应该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
商业承兑汇票是商业汇票的一种。是指收款人开出,经付款人承兑或由付款人开出并承兑的汇票。
使用汇票的单位必须是在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法人,要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而且汇票经承兑后,承兑人(即付款人)便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的责任,同时汇票可以向银行贴现,也可以流通转让。
在商品交易中,销货人向购货人索取货款的汇票时,存款人必须在汇票的正面签“承兑”字样,加盖银行预留印鉴。在汇票到期前付款人应向开户银行交足票款。
汇票到期后,银行凭票从付款单位帐户划转给收款人或贴现银行。汇票到期若付款人账户不足支付,开户银行将汇票退收款人,由收、付双方自行解决。同时对付款人比照空头支票规定,处以票面金额百分之一的罚金。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承兑人百度百科-商业承兑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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